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08998号“德曼DE 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01号
申请人: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信嘉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608998号“德曼DE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7425号“德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7976号“德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56677号“德曼特DEMANTE FILTER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69531号“新德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80381号“德曼氏D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31546号“德迈机械D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人放弃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空气冷凝器、离心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冷凝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德曼”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德斯曼”、“德曼特”、“德曼氏”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空气冷凝器、离心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冷凝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部件)、空气冷凝器、离心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鼓风机、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冷凝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