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500484号“鸿恩旺旺HONGENWANGW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4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潮浩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500484号“鸿恩旺旺HONGENW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8847号、第4734156号、第10695305号、第18909106还“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旺”商标是申请人一方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中,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旺仔”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的广告投放记录、参展报道、参展照片;
4、申请人的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
5、申请人的销售清单、发票、交货单;
6、申请人的受保护记录;
7、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风标;铜;金属支架”等商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香米饼;糕点;饼干;糖果”等商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支架;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门;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鸿恩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再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