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938906号“甄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3号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甄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0938906号“甄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357553号“珍棒”商标、第13357552号“珍棒”商标、第1169247号“珍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驰名商标名录及相关裁定;
3、“旺旺”、“旺仔”等商标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广告播放记录;
6、销售网络图;
7、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药用胶囊;补药”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巧克力;虫草鸡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虫草鸡精;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甄棒”与引证商标一、三“珍棒”在呼叫方面相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片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消毒剂;医药制剂;药茶;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