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72775号“迪巧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972775号“迪巧妈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0号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什邡市民康生物制品技术研发服务部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3972775号“迪巧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的知名企业,“迪巧”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拥有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正当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遏制。 争议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且“妈咪”二字与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营的母婴产品相互呼应,指定商品亦存在事实交集,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蜂胶;蜂蜜;糖果;茶”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减肥茶;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迪巧妈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迪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茶;茶饮料;麦乳精;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迪巧”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蜂胶;蜂蜜”商品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蜂胶;蜂蜜”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 糖果;茶;茶饮料;麦乳精;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糖果;茶;茶饮料;麦乳精;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胶;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