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06617号“乐事来LeS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606617号“乐事来LeS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34号

       

      申请人:黄良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乐事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1606617号“乐事来LeS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682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佼佼者,通过精心培育引证商标,已具有极大的品牌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属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破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
      3、被申请人“乐事来”品牌产品检验检疫报告;
      4、产品图片;
      5、微信宣传截图;
      6、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被百事公司、孟州市佰润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现处于审理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及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其与纯汉字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其培育具有极大的品牌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属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但申请人未就引证商标的宣传和实际使用提供任何证据,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已经检验检验并投入市场使用,在缺乏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进入流通领域实际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不正当竞争恶意以及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