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2214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17号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221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101777号图形商标、第27076081号“雪沐斯XUEMU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X”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