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70840号“KJ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11号
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0840号“KJ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1439号“轿子山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5146号“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0157号“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型号产生误认,其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资料、其它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予续展,其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识别字母“KJ”,读音、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刷机、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印刷机器、染色机、印刷机(纺织品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KJ4”系字母与数字组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照片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型号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