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56740号“文颜艺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56740号“文颜艺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59号

       

      申请人:辽宁文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古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6740号“文颜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82696号“颜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7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则引证商标“颜文”也可被认读为“文颜”,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