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64091号“天大馆TD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764091号“天大馆TDMA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12号

       

      申请人:天大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64091号“天大馆TD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066205号“天大TIANDA及图”商标、第3325062号“天大”商标、第4271213号“天大及图”商标、第12171911号“天大TIANDA及图”商标、第7593858号“天大TIANDA及图”商标、第3550647号“天大”商标、第13725413号“天大TIANDA及图”商标、第26287731号“TMALL”商标、第11155955号“Tmall及图”商标、第26277412号“TMALL”商标、第24065798号“TMALL及图”商标、第17985913号“TQMALL”商标、第18965182号“淘汽云修Tqmall.com及图”商标、第27397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注册人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正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扫描件);2、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资料;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4、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商标在香港注册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7、由天大集团有限公司盖章、香港会计师公会成员吕文生确认的前述商标共存同意书;8、天大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书面决议;9、天大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企业架构图。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注册人天大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结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8、9,可以认定该《商标共存同意书》系天大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七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在香港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