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595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1595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68号

       

      申请人:黄子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59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2208号图形商标、第13050874号“臻薇玲ZHENWEILING及图”商标、第8242667号图形商标、第8098314号“香之绚及图”商标、第15153227号图形商标、第1636305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吊带、鞋(脚上的穿着物)、衬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