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06176号“鼎润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76号
申请人:厦门同安置业鼎润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6176号“鼎润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4876号“鼎鲜生”商标、第22304892号“鼎鲜生”商标、第7489621号“鼎润”商标、第7674613号“鼎润”商标、第8925354号“鼎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鼎润鲜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鼎鲜生”、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鼎润”、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鼎润”,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锅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