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468035号“阿那亚aran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105号
申请人:阿那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68035号“阿那亚aran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37846号、第14978243号、第21096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档案、词典解释、在先判决、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