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02699号“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68号
申请人:爱诺纽纯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2699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146号“A及图”商标、第10406363号“安生医药A及图”商标、第21103558号“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三已在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均由字母“A”及图形组成,其呼叫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