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47945号“金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47945号“金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30号

       

      申请人:金宝贝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47945号“金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152号“宝贝”商标、第1224108号“宝贝”商标、第34810005号“宝贝”商标、第16053825号“金安宝贝 JIN AN BABY”商标、第15646207号“金孕宝贝  JINYUN BABY”商标、第27347351号“金鹿宝贝”商标、第17697780号“金鹿宝贝”商标、第18095912号“金舒宝贝  JINSHU BABY”商标、第18398283号“金号宝贝”商标、第19412543号“金优宝贝”商标、第20336835号“金哥宝贝”商标、第24124314号“金蚕宝贝 KING DEAR”商标、第32990137号“金鹿宝贝 GOLDEERBABY”商标、第9816353号“宝贝”商标、第37689277号“金号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授权文件、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证据、旗舰店部分订单、商标宣传证据、第引证商标三、十五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