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278738号“SHISHANKOU石山口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27号
申请人:罗山县三三(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山县子路镇宏伟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2278738号“SHISHANKOU石山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49280号“石山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县,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石山口燕麦米”供货合同及出库单;申请人部分商品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菜”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