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44183号“贝丽雅Bein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344183号“贝丽雅Bein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73号

       

      申请人:广东浩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4183号“贝丽雅Bein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1055号“BEINAI”商标、第35421471号“贝塔丽雅”商标、第11953024号“BEINI”商标、第13001856号“丽贝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贝丽雅”及英文“Beini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饭盒、玻璃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