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39015号“金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39015号“金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32号

       

      申请人:金宝贝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39015号“金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9488号“宝贝金”商标、第16063779号“金芽宝贝”商标、第12603402号“E 宝贝”商标、第34810005号“宝贝”商标、第35675836号“宝贝折扣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旗舰店部分订单、商标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话会议服务;计算机终端通信;光纤通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