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719785号“7 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02号
申请人:7-11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719785号“7 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358060号“七仔锅包鸡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9667407号“7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此后,第8429180号“七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以外的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7 仔”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七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同或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