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171632号“点滴互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595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1632号“点滴互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4226号“点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23075号“点滴DI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滴滴出行”的介绍页面、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举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在撤销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点滴互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点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以外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以外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