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800902号“万品王中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25号
申请人:河南省天和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巧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1800902号“万品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658653号“王中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5808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关于引证商标的许可合同、授权许可证明;
2、“王中王”系列商标的商品年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证书;
3、“王中王”系列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王中王”系列商标商品的部分宣传手册、网络招商信息、网络制作协议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5、申请人及“王中王”系列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著名商标决定、专利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王中王”,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香肠;火腿;风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干、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香肠;火腿;风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