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152730号“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606号
申请人:广东绿硕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2730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27963号“V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70108号“MINI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04792号“K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16041号“酷6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27125号“U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58150号“d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77626号“V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95574号“酷酷koo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32737号“3D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41302号“酷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67328号“i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664369号“酷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869812号“酷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91311号“酷KOTE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126657号“酷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149294号“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5389310号“X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该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酷”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酷”,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头戴式耳机、变压器(电)、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