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82510号“卲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7882510号“卲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873号

       

      申请人:新沂市邵店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徐州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沁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对第27882510号“卲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邵店板栗历史悠久,中外驰名,邵店板栗于2013年4月9日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登记保护,并多次被江苏省农林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认定为板栗无公害产地、无公害农产品。二、被申请人将他人地理标志所涉及的地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抢注有特色、特产的村镇的村名镇名以及国外、中国台湾地区品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邵店镇、邵店板栗情况概述;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食品经营许可证》;2、《产地证明》;3、淘宝网企业店铺网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淘宝店“沁人心脾的田野”累计信用评价、所有销售数据等均为0。被申请人产地证明中提到的潘磊曾在淘宝网卖邵店板栗,被申请人在潘磊处买过20斤板栗,并寄给潘磊空白证明书让其证明购进的板栗产地为邵店镇沭河村。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应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索多西”、“涛雒”、“两河”等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包括“镇龙山”、“安福寺”、“王家坝”等多件与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证据多为照片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申请人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邵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进而本案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索多西”、“涛雒”、“两河”等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包括“镇龙山”、“安福寺”、“王家坝”等多件与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也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充分答辩并予以举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