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52533号“东方森太 EAST TECH DF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521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2533号“东方森太 EAST TECH D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0898号“SETIR 森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1740号“易至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1057号“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81761号“东方洁昕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33722号“森太 森太顶芽 SEN TAI HONG LIN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易于消费者识别。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文字组成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茶;佐料(调味品);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方森太 EAST TECH DFS”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甜食;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