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54575号“禹澄建设YUCHENG CONSTRU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54575号“禹澄建设YUCHENG

    CONSTRU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1959号

       

      申请人: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154575号“禹澄建设YUCHENG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67457号“禹橙及图”商标、第14795527号“禹橙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两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禹澄”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禹橙”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