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130415号“路易斯LOUI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5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尔塔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30415号“路易斯LOUI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1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阿尔塔公共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阿尔塔公共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130415号第33类“路易斯;LOUI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的证据,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
1、实物图片;
2、授权书;
3、经销协议及送货单;
4、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往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其另一枚商标,即第1438934号“正大.路易斯 LOUIS及图”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二、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发现被申请人未曾使用复审商标。三、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复审商标重新提起注册申请,商标号是34040982,从另一个侧面显示了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被申请人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经查实,被申请人名下尚有第1438934号“正大.路易斯 LOUIS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销售协议、经销协议及送货单等证据,缺乏相应的履行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部分显示内容不完全,部分显示的商品为“正大路易斯葡萄酒”、“正大路易斯干红葡萄酒”、“正大路易斯卡伯纳干红”,该证据实为是对其“正大路易斯”商标的使用,而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