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380578 - 商评字[2020]第000014521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380578号“A/E ASSEMBLE ESCLA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52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庭兰
      
      申请人因第10380578号“A/E ASSEMBLE ESCLA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6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庭兰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伍桂兰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伍桂兰的撤销申请,第10380578号第35类“ASSEMBLE ESCLAVE A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投入实际使用的任何证据。申请人无法律程序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查阅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
      1、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商标使用人销售场所图片;
      4、商标使用人定制店面招牌合同、收款收据;
      5、商标使用人官网截图;
      6、商标使用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发票;
      7、销售代理合同及代理销售商品的销售小票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往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内在其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第七触觉时尚有限公司、深圳市连奴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3销售场所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证据4深圳市连奴时装有限公司订制招牌的合同及发票不能体现其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深圳市第七触觉时尚有限公司官网截图体现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一致,体现的是对服装商品的宣传,且为自制证据,证据6深圳市第七触觉时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务条款》显示的租赁房屋经营范围为“少淑女装、配饰、电子产品、食品饮料等”,经营品牌为“ASSEMBLE ESCLAVE AE”,该证据体现的复审商标使用的为商品,而非服务,证据7销售代理合同及代理销售商品的销售小票等证据体现的并非是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