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942927 -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29号 -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942927号“图腾快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29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赐魔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旌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9942927号“图腾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快手”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第14439352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2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9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4439349号“快手及图”商标、第35类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5942255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第41类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5942255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8459785号“快手”商标、第42类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4439347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0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消费群体相同,并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快手”系列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及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经查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及转让商标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嫌。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收入合同及发票、支出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广告推广合同、广告照片、视频报道及文案等资料;3、申请人获奖情况;4、快手公司简介及发展史;5、快手公司百度百科;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1月,是Asmodee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争议商标早已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快手”系列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若得不到注册,将对被申请人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官网信息、天猫旗舰店页面及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发票、豆瓣网评论、微信公众号文章、产品上市年份列表、产品荣誉、合作协议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汽车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核定使用的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汽车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快手”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