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6103号“NIUSULE GUMMY BEAR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656103号“NIUSULE GUMMY BEAR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52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斯汀•施耐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庆洲
      国内接收人:俞敏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中河北路号室
      
      申请人因第7656103号“NIUSULE GUMMY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8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曾庆洲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克里斯汀•施耐德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克里斯汀•施耐德的撤销申请,第7656103号第30类“NIUSULE GUMMY BEAR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因特网上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法质证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卫生证书》;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5、产品包装及产品包装贴纸;
      6、商评字【2018】第0000014107号关于第7656103号“NIUSULE GUMMY BEAR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往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质证,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二、被申请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应为第5类0502群组“维生素软糖”,而非第30类3003群组“糖、糖果”。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的发票显示,该笔交易的数量和交易金额都很小,且该发票为被申请人唯一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段内的使用证据,可视该证据为象征性使用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共计144件司法案件,其中93.42%的案件中,该公司为被告,足见该公司并非是一个诚信的市场主体,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证据):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在企查查上的公司简介截图;企查查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18年2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开具给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交易商品为戈咪熊果味软糖(钙+D),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等证据中显示复审商标与“戈咪熊”并存使用,商标的本质属性及显著特征并未改变,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戈咪熊果味软糖(钙+D)”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实际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糖;糖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除“糖;糖果”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虽不认可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