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89268号“铂顿•卡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89268号“铂顿•卡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313号

       

      申请人:绍兴铂顿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9268号“铂顿•卡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7873号“铂顿•卡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以恶意抢注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铂顿•卡莎”与引证商标文字“铂顿•卡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盒;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耳环;首饰盒;黄金;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是否为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