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09091号“D.D.K.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304号
申请人:蔡雷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9091号“D.D.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中文“叮当口袋”的拼音“Ding Dang Kou Dai”首字母构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9681号“DKD”商标、第957482号“大哥大D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第21236867号“叮当口袋Ding Dang Kou Dai D.D.K.D”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D.K.D”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KD”、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DK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