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91757号“CHE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191757号“CHE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998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91757号“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121663号“厨师”商标、第1049218号“厨师”商标、第G1231131号“CHEF DOVUNQUE ANTONIO RANALDO及图”商标、第17450372号“CHEF STUDIO及图”商标、第26726816号“CREATIVE CHEF及图”商标、G1357781号“麦德龙 METRO CHEF及图”商标(第29类)、G1357781号“麦德龙 METRO CHEF及图”商标(第30类)、第29731162号“熙芙CHEF及图”商标、第29739467号“喜呼CHEF及图”商标、G894793号“CHEF DANGERARDO及图”商标、第28167007号“CHEF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文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CHEF”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干蔬菜等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