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01272号“卫嘴子 Weizuiz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5178号
申请人: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1272号“卫嘴子 Weizui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调味品、食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9549号“衛嘴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9479号“衛嘴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蜂蜜、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馒头、发糕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卫嘴子”源于天津的商埠文化和码头文化,有“比喻能说会道,嘴上功夫很厉害”等意,现在多形容“只会耍嘴皮子,而没有真才实学”等贬义,作为商标使用易被理解为对天津人的不礼貌称呼,从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