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98182号“蘇名坊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998182号“蘇名坊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3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业文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1998182号“蘇名坊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名酒企业,连续六年跻身中国最大工业企业500强。“蘇/苏”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 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2.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3.荣誉证书及酿酒行业信息;4.缴税证明;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申请人“苏”商标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7. 申请人“苏”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材料;8.申请人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9.苏酒检验报告;10.苏酒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11.财务清单、物品委托保管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登记表等;12.苏系列商标档案;13.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14.申请人的营销分公司及办事处介绍;15.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蘇/苏”系列商标档案;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苏”为江苏省行政区划简称,被申请人将该简称作为商标注册本身就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图片、送货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28日第164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蘇”商标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蘇名坊荷花”构成,其中“蘇”字为繁体字,视觉效果较为突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文字“蘇”或“苏”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且考虑到申请人“蘇”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条款系指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称“苏”字为行政区划简称,引证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苏”商标最早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5日,并于1991年4月10日获准注册,并未违反1982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