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68549号“布兰寇BULANK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768549号“布兰寇BULANKO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949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原申请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纪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768549号“布兰寇BULANK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42871号“兰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LANCOME”“兰蔻”系列商标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有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诚实信息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的判决、裁定;
      2.百度关于世界化妆品排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3.国家图书馆关于“LANCOME/兰蔻”的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5.申请人签署的无效宣告授权委托书及主体文件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2019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洗发剂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莱雅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无效宣告授权委托书,声明参与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41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类、第14类等类别的“韩数HANSHU”、“法瑞麟 FARUILIN”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鞋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鞋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兰蔻”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去污剂、鞋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韩数HANSHU”、“法瑞麟 FARUILIN”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已被裁定无效。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