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48624号“丝路大讲堂 SiLuDaJiang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48624号“丝路大讲堂

    SiLuDaJiang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5163号

       

      申请人:丝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8624号“丝路大讲堂 SiLuDaJia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9325号“丝路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83334号“丝路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03656号“丝路商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71494号“丝路基金 Silk Road F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11555号“丝路研学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723487号“丝路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53699号“丝路音乐之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48685号“SILKRO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丝路”,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丝路”与引证商标八文字“SILKROAD”(可译为“丝绸之路”)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