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331499号“VOGUEBEA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37号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震宇(原被申请人:广州铧碧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1331499号“VOGUEBEA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康泰纳仕集团是全球著名的出版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39847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5109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OGU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VOGUE”商标通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时尚行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VOGUE”知名商标的存在,却恶意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康泰纳仕集团介绍、Conde Nast英文介绍及摘译、“VOGUE”品牌及服饰与美容介绍;3、百度、搜狗等对“VOGUE”搜索页面;4、相关公司信息资料;5、申请人名下“VOGUE”系列商标列表;6、“VOGUE.com”域名whois查询网页;7、相关“VOGUE”的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所获奖项的新闻报道及奖杯照片;9、“BEADS”、“VOGUE”等网络搜索页面;10、相关案件行政裁定书;11、相关商标信息页面;12、被申请人公司资料及网络宣传信息页面;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铧碧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耳环等商品上,2019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李震宇(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OGUEBEADS”由具有独立含义的两个单词组合构成,其中“VOGUE”与引证商标一、二“VOGUE”相同,且“BEADS”可译为“珠子”等含义,作为争议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案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