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70940A号“易信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070940A号“易信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35号

       

      申请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脉融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9070940A号“易信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国信保”等商标是经多年宣传使用的知名商号及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0467号“中国信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8134号“中国信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28130号“信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28132号商标“信保资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中国信保”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报刊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和广告;申请人办公地点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心识别部分“信保”近似,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中国信保”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公司简介、2015-2018《国别投资经营便利化状况报告》、网络搜索及媒体宣传报道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经纪、信托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经纪、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经纪、信托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易信保”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中国信保”、引证商标三“信保通”、引证商标四“信保资信”均含有“信保”,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易信保”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心识别部分“信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