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43932号“俊通骏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443932号“俊通骏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31号

       

      申请人:东莞市东骏长和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骏丰木链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443932号“俊通骏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骏丰”商标业内知名,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04470号“骏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7750号“骏丰JUN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1575号“骏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汉字高度近似,商品具有高度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骏丰”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扰乱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此种摹仿抢注,靠出售商标或剽窃品牌来获取利益的行径,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3、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图片;4、申请人企业销售合同、发票等票据;5、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6、申请人维权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存在恶意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骏丰难燃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为深圳市骏丰木链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条款系指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