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251058号“我是大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40号
申请人:北京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卓众出版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9251058号“我是大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我是大医生”是申请人首创的以权威医生主持团为核心的大型生活服务性电视节目,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对“我是大医生”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描述性标志,仅仅是对指定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微博账号部分信息截图;2.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资料;4. 《我是大医生》系列丛书部分图片、出版发行、销售资料;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使用领域上存在巨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进行使用和宣传,以扩大在医药领域的专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出版单位批复;2.“大医生”期刊出版许可证;3.大医生送健康主题讲座等海报;4.《大医生》2016-2019年发行的期刊;5.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博信息截图、荣誉证书、系列丛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内容为电视节目、书籍等服务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商品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中对“我是大医生”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我是大医生”文字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其他形式的作品,即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且申请人提交的微博信息截图、荣誉证书、系列丛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仅能证明“我是大医生”是其使用的标识或电视栏目名称,难以证明对之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对“我是大医生”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节目、书籍等服务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损害。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我是大医生”文字为产品通用名称、行业基本术语或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海报、期刊等证据中包含“大医生”的标识已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