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322849号“安東米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644号
申请人:淮安飞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安东米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对第33322849号“安東米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安东米富”系江苏省委驻涟水县帮扶工作队实施精准帮扶的重点项目品牌,是具有极强臆造性的商标名称。“安东米富”商标名称非固有词汇,系工程队独创。工作队授意申请人进行第26164994号“安东米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对工作队“安东米富”商标品牌相关的权益进行维护。“安东米富”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开始运作,且经过工作队的运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其以特定关系人抢注工作队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混淆,亦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商标品牌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顺序上完全相同,仅字体有细微变化,整体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多件“安东米富”、“安东米芾”商标的行为明显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做好2018-2019年度省市委帮扶工作队队员选派工作的通知;
2、商标申请及使用说明;
3、关于申请加大对“安东米富”品牌保护的说明;
4、凤凰网、新华报业网、人民网、华夏经纬网、涟水日报、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网站、中国江苏网、中国社会扶贫网、中国新闻网对“安东米富”商标宣传报道截图;
5、工作队“安东米富”商标参与各类展会的照片;
6、“安东米富”产品销售发票;
7、被申请人与工作队签订的《“安东米富”品牌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安東米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安东米富”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且首尾汉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安东米富”作为扶贫项目经过凤凰网、新华报业网、人民网、华夏经纬网、涟水日报、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网站、中国江苏网、中国社会扶贫网、中国新闻网等多家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与帮扶工作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安东米富”品牌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提到了“安东米富”商标,然而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主观难谓善意。故我局结合上述事实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