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481027号“欧灵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780号
申请人:和黄中国医药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1027号“欧灵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包含“灵宝”一词,但其本身具有特殊含义,整体上可以与“灵宝”这一地名区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1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区别明显,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简介、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灵宝”,但尚有其他商标组成部分,其整体已可与地名相区分,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浓肉汁、食用鱼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