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49792号“LOOK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49792号“LOOK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58号

       

      申请人:江西邱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9792号“LOOK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第30871824号“路遨LOO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48278号“锁宗LOCK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摄像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户外监控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OOKALL”,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的“LOOAL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排列顺序方面相近,且不易通过含义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