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6116号“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082号
申请人:CSP PARIS FASHION GROUP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6116号“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2201号商标、第20099859号商标、第14978522号商标、第124965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并未引起任何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生产的账单和出口出货单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商标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长袜、及膝长袜、短袜和短筒袜、袜、护脚袜(护脚长袜)、含有化妆品的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短袜、含有化妆品的短筒袜、含有化妆品的袜、含有化妆品的护脚袜(护脚长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及膝长袜、短袜和短筒袜、袜、护脚袜(护脚长袜)、含有化妆品的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短袜、含有化妆品的短筒袜、含有化妆品的袜、含有化妆品的护脚袜(护脚长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及膝长袜、短袜和短筒袜、袜、护脚袜(护脚长袜)、含有化妆品的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长袜、含有化妆品的及膝短袜、含有化妆品的短筒袜、含有化妆品的袜、含有化妆品的护脚袜(护脚长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