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8692号“红宝石 HB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8692号“红宝石 HB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7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邵燕平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中密度纤维板厂)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8692号“红宝石 HB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6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树脂复合板、胶合板、贴面板商品有在市场上使用。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市场进行真实、有效和合法的使用,恳请予以重新审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已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资质;2、《品牌授权书》及品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板材说明;3、相关供货合作协议书及发票;4、检测报告;5、产品等相关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限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所有证据并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二维码扫码结果打印件;2、天眼查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中密度纤维板厂于2003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200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半成品木材”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资质,显示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吉红林销售分公司”使用,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相关供货合作协议书及发票,包含与“廊坊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博洛尼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博洛尼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发票,该些合同和发票大部分在指定期间内,显示了“红宝石”品牌,发票上体现了“中密度纤维板”或“中密度素板”相关商品,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品牌授权书》及品质证书、开户许可证、证据4检测报告、证据5相关照片等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素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半成品木材;地板;胶合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商品与“中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素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