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48335号“蜗牛快跑装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648335号“蜗牛快跑装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672号

       

      申请人:淮南途尔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8335号“蜗牛快跑装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29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7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店铺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蜗牛快跑装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蜗牛快跑”,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申请人所处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