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5577883号“豫医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66号
申请人:郑州豫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辉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5577883号“豫医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41484号“豫医堂 ZHENG ZHOU YU YI TANG SHENG WU KE JI YOU XIAN GONG SI及图”商标、第10841456号“豫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对“豫医堂”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的“豫医堂”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豫医堂”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协议和作品登记证书;2、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材料;3、引证商标信息;4、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养细菌用肉汤;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放射性药品;兽医用药;消毒纸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惠民推拿馆”,经营者为陈辉,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106号电业局家属院106楼2单元2层30室,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0103MA446X9P27。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郑州市二七区惠民推拿馆”营业状态为存续,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经营场所等信息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地址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同一城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一致,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