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17077号“Bonweer.Jean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17077号“Bonweer.Jeann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720号

       

      申请人:章丘市纳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017077号“Bonweer.Jea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3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儿童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