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987743号“十倍速阅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074号
申请人:北京顶梁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87743号“十倍速阅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70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没有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汉字“十倍速阅读”,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