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49071号“Good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04号
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9071号“Good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4113号“Good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244号“Good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86920号“智窗 好宝宝 CLEVER GOOD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2120561号“Good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补药(药)、人用药、医药制剂、针剂、片剂、原料药、消毒剂、医用药丸、杀寄生虫药(人或兽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的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Goodbaby”与引证商标一“Good baby”和引证商标二“GoodBaby”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