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14522号“Tide to 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314522号“Tide to 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59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4522号“Tide to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6506号“TO GO”商标、第23413894号“GO-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商标“Tide/汰渍”的系列商标,其经申请人广泛、持续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中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持续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语词典相关词条内容、相关案件裁定书、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Tide to go”亚马逊等平台搜索页面及商品详情页、申请人“Tide/汰渍”知名度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ide to g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O GO”、引证商标二文字“GO-T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去污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